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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指定疾病(手术)、女职工安康互助保障计划(2011版)
作者:本站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11-10-9 10:55:01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指定疾病(手术)、女职工安康互助保障计划

(2011版)

    为了完善和发展广西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发扬工人阶级团结友爱、互助互济的优良传统,减轻职工的医疗负担,促进改革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顺应职工的要求,本着自愿原则,特制定《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指定疾病(手术)、女职工安康、互助保障计划》(2011版)(以下简称本计划)。
    保 障 对 象
第一条 凡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男60周岁以下、女55周岁以下人员),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工作(以往未患有本计划内所指定的各种疾病及手术者),均可依据自愿原则,在本级工会统一组织下单位或团体参加本计划。
第二条 以单位或团体名义参加本互助计划的即为会员。
第三条 既往参保已获得给付或投保前已患有(或施行)本计划内所列指定疾病(或手术)的人员不允许加入本计划,对已参加人员经核实后取消参保资格,并对期间已发生的保障事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参保办法
第四条 参加本计划采取单位或团体会员制,参保单位或团体符合条件的人员须有80%及以上在职职工集体参保。每个单位或团体的参保人数不能少于5人。
第五条 经审核发现单位或团体符合条件的在职人员参保比例不足80%,退回参保申请,超过上年度保障到期后30日内仍未递交参保申请及相关资料的该单位或团体人员作为新保人员处理,并对此期间发生的保障事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保障期限
第六条 保障期限一年或二年为一期,于各市总工会职工互助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市总互助办)和广西职工保障互助协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互助协会办公室)收到缴纳的保障费并交齐符合要求的参保单、明细清单等资料,同时经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审核盖章(经办人签章)的次日零时起到一年或二年保障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首次参保执行120天的免责期。
保 障 费
第七条 保障期限一年,指定疾病(手术)保障每人每期的保障费每份40元,女职工安康保障每人每期的保障费每份25元;保障期限二年,指定疾病(手术)保障每人每期的保障费每份80元,女职工安康保障每人每期的保障费每份50元。
第八条 除单位集体加保外,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只可参保一次。
第九条 保障费的缴纳可视具体情况通过多渠道解决。(1)个人缴纳;(2)从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中列支或从工会经费留成部分给予补助;(3)单位或工会与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出资比例应按各单位实际情况定。
参保份数
第十条 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只可参保一次(单位集体加保除外,但参保份数累计不能超过五份);若参保时参保单位所有人员参保份数一致的,则个人最高参保份数为五份;若参保时参保单位所有人员参保份数不一致的,则个人最高参保份数为三份;续保人员可按上一年度参保份数续保。
第十一条 经审核发现参保份数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团体,退回参保申请,超过上年度保障到期后30日内仍未补回参保申请及相关资料的该单位或团体人员作为新保人员处理,并对补充材料期间已发生的保障事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指定疾病(手术)及女职工安康保障的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本计划保障范围内的指定疾病(手术)系指被保障人在保障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以后(续保无120天免责期)至保障期满前确诊首次患(或施行)以下各种疾病(或手术):1、肝癌、肺癌、胃癌、肠癌、膀胱癌、骨癌、喉癌、鼻咽癌、淋巴癌、皮肤癌、前列腺癌、睾丸癌、乳腺癌、卵巢癌、宫体癌、宫颈癌等各种原发性恶性肿瘤;2、终末期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3、颅内原发性肿瘤摘除手术;4、冠状动脉搭桥术(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5、心脏瓣膜置换手术;6、非典型肺炎;7、异体心脏、肾脏、肝脏、肺、造血干细胞的移植术;8、再生障碍性贫血;9、急性或亚急性重型肝炎;10、四肢瘫痪;11、主动脉手术;12、致病性人禽流感;13、严重运动神经元病;14、严重Ⅲ度烧伤;15、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具体定义见附则)。
第十三条 本计划所指的女职工安康保障范围内的指定疾病系指被保障人在保障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以后(续保无120天免责期)至保障期满前确诊首次患以下各种疾病:原发性的乳腺癌、子宫癌、宫颈癌、卵巢癌、输卵管癌、阴道癌。
保障责任
第十四条 在保障期限内,被保障人于保障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以后(续保无120天免责期)经国家认定的自治区、市、县级(二级)医院确诊首次患(或施行)本计划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指的其中一种疾病(非典型肺炎、致病性人禽流感患者除外)(或手术),收集完备的给付申请材料后向所在单位或团体的工会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团体工会经过审核后,最迟应于保障期满后120日内向市总互助办、互助协会办公室申请给付。保障期满120日后申请给付的权力自动消失。
第十五条 被保障人患(或施行)本计划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指一种以上的指定疾病(或手术),保障金的给付只以其中的一种疾病(或手术)为限,一次性给付保障金后保障责任即告终止;若被保障人同时参保了两种保障(指定疾病(手术)及女职工安康保障),以一次性分别给付两种保障金后保障责任终止。
第十六条 保障金的给付标准
1、指定疾病(手术)保障: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保障每份保障金额为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元),其他十四种指定疾病(手术)保障每份保障金额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
2、女职工安康保障:女职工安康保障每份保障金额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元)。
第十七条 保障期满保障责任即告终止。
第十八条 被保障人在每一期的保障期满后30日内续保,取消120天的免责期。但在本期保障责任终止之日起到下一期保障责任生效之日前,职工患上(或施行)本计划所指定的疾病(或手术),互助协会不承担给付保障金的责任。续保时增加的份数,按首次参保执行120天免责期。超期续保(即上一保障期满后30日后参保),视为新保,将重新执行120天的免责期。
除外责任
第十九条 发现以下所列情况之一者,互助协会不负责给付保障金的责任:
1、被保障人在参保前曾患(或施行)、已患(或施行)本计划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的指定疾病(或手术);
2、被保障人在保障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含)内被确诊患(或施行)本计划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的指定疾病(非典型肺炎、致病性人禽流感除外)(或手术),此约定续保除外;
3、参保单位或团体、被保障人有意隐瞒参保信息、资料、参保人员病史、伪造或篡改病史以及其他各种欺瞒、作弊行为;
4、医疗误诊;
5、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所患的指定疾病。
6、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障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7、被保障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8、被保障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9、被保障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10、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2、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保障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障金的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1、保障金给付申请书;
2、经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盖章签发的“保障合同”、“参保单”及被保障人所在页的“明细清单”复印件;
3、被保障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县级(二级)以上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疗养院、联合病房等类似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或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病理报告、影像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血液检验报告等,以及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5、被保障人委托他人领取保障金,需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各市总互助办、互助协会办公室收齐需被保障人提供材料和手续齐备的申请起,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确实无误后给付保障金。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计划保障范围所指的指定疾病(或手术)必须符合下列定义:
一、各种原发性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 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5.参保前被保障人已患肝硬化,在保障期内确诊为肝癌的。
二、终末期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且已经进行规律性透析治疗(规律性透析治疗的定义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终末期肾病规律性透析治疗定义为准)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或血肌酐持续大于707μmol/L。
参保时被保障人已患慢性肾炎、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和高血压肾病的,保障期限内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不属于保障责任范围。
三、颅内原发性肿瘤摘除手术
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意识障碍、癫痫发作及运动感觉功能障碍等危及生命的症状体征。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包括经颅底实施的颅腔内肿瘤摘除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以下几种疾病的手术不属保障范围:脑囊肿、钙化、肉芽肿、血肿、脑动脉畸形、脑垂体肿瘤和脊髓肿瘤、脑血管性疾病。
四、冠状动脉搭轿术(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等都不在本项保障范围内。
五、心脏瓣膜置换手术
因心脏瓣狭窄或闭锁不全必须且已经进行了心脏瓣膜更换术或进行了心脏切开手术以修补缺损或异常的心脏瓣膜。通过瓣膜切开术、动脉内手术、经“胸壁打孔”手术或其他非心脏切开手术进行的瓣膜修补术及瓣膜修复术、切除术和先天性心脏病引起的心脏瓣膜置换术除外。
六、非典型肺炎
指由自治区、市政府或县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的非典型肺炎患者。
七、异体心脏、肾脏、肝脏、肺、造血干细胞的移植术
指接受了异体心脏、肾脏、肺、肝脏移植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其它器官组织的移植不属于本保障责任范围。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
是指一组由于化学、物理、生物因素及不明原因引起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以造血干细胞损伤,外周血全血细胞减少为特征的疾病。以骨髓检验报告为准。
九、急性或亚急性重型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十、四肢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经过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的。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
下肢三大关节包括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
六个月内肌体机能恢复的,或病故的,均不属于保障责任范围。
十一、主动脉手术
是指实际接受了胸廓切开手术或剖腹手术以修补或矫正主动脉瘤、主动脉阻塞或主动脉缩窄。这里的主动脉是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主动脉的分支血管。仅采用动脉内导管治疗的手术不在本计划保障范围内。
十二、致病性人禽流感
指由自治区、市政府或县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的致病性人禽流感患者。
十三、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进食、更衣、步行、移动、洗澡、如厕。)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十四、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五、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经皮穿刺冠状动脉内支架安置术)
指为治疗冠心病,将支架置入病变的冠状动脉内的手术。
先天性心脏病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参保前已实施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介入手术、腔镜手术等都不在本项保障范围内。


注:本保障计划(2011版)从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所有2011年9月30日以后参保《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指定疾病(手术)、女职工安康互助保障计划》者(包括新保和续保),统一按本保障计划(2011版)执行。
本保障计划最终解释权归广西职工保障互助协会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工互助保障计划
(2011版)
保障对象
第一条:凡自治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身体健康(以往从未患有或未施行保障计划内所指定的各种疾病以及手术者)、女性未满55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且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以上的农民工,均可依据自愿原则,在本级工会统一组织下参加本计划,也可在所辖社区工会或本市总工会职工互助保障办公室统一组织下参加本计划。
第二条:每个单位或团体的参保人数不能少于5人。
第三条:既往参保已获得给付或投保前已患有(或施行)本计划内所列指定疾病(或手术)的人员不允许加入本计划,对已参加人员经核实后取消参保资格,并对期间已发生的保障事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保障期限
第四条:保障期限一年或二年为一期,于各市总工会职工互助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各市总互助办)和广西职工保障互助协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互助协会办公室)收到缴纳的保障费并交齐符合要求的参保单、被保障人明细清单的次日零时起到一年或二年保障期满日的二十四时止。首次参保执行120天的免责期。
保障费
第五条:保障期限一年,每人每期的保障费每份20元;保障期限二年,每人每期的保障费每份40元。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只可参保一次(单位集体加保除外,但参保份数累计不能超过五份);若参保时参保单位所有人员参保份数一致的,则个人最高参保份数为五份;若参保时参保单位所有人员参保份数不一致的,则个人最高参保份数为三份;续保人员可按上一年度参保份数续保。
第六条:经审核发现参保份数不符合规定的单位或团体,退回参保申请,超过上年度保障到期后30日内仍未补回参保申请及相关资料的该单位或团体人员作为新保人员处理。并对补充材料期间已发生的保障事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保障范围
第七条:本计划保障范围内的指定疾病(手术)系指被保障人在保障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以后(续保无120天免责期)至保障期满前确诊首次患(或施行)以下各种疾病(或手术):1、肝癌、肺癌、胃癌、肠癌、膀胱癌、骨癌、喉癌、鼻咽癌、淋巴癌、皮肤癌、前列腺癌、睾丸癌、乳腺癌、卵巢癌、宫体癌、宫颈癌等各种原发性恶性肿瘤;2、终末期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3、颅内原发性肿瘤摘除手术;4、冠状动脉搭桥术(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5、心脏瓣膜置换手术;6、非典型肺炎;7、异体心脏、肾脏、肝脏、肺、造血干细胞的移植术;8、再生障碍性贫血;9、急性或亚急性重型肝炎;10、四肢瘫痪;11、主动脉手术;12、致病性人禽流感;13、严重运动神经元病;14、严重Ⅲ度烧伤;15、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具体定义见附则)。
保障责任
第八条:在保障期限内,被保障人于保障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以后经国家认定的自治区境内的自治区、市、县级(二级)医院确诊初次患(或施行)本计划第七条所指的其中一种疾病(非典、禽流感患者除外)(或手术),向参保单位工会提出申请,参保单位工会经过审核后,最迟应于保障期满后120日内向市总互助办、互助协会办公室申请给付。
第九条:被保障人患(或施行)本计划第七条所指一种以上的指定疾病(或手术),保障金的给付只以其中一种疾病(或手术)为限,一次性给付保障金后保障责任即告终止。
第十条:保障金的给付标准为: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保障每份保障金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元),其他十四种指定疾病(手术)保障每份保障金额为人民币柒仟伍佰元整(¥7500.00元)。
第十一条:保障期满保障责任即告终止。
第十二条:被保障人在每一期的保障期满后30日内续保,取消120天的免责期,但在本期保障责任终止之日起到下一期保障责任生效之日前,职工患上本计划所指定的疾病,不负责给付保障金责任。续保时增加的份数,按首次参保人员执行120天免责期。超期续保(即上一保障期满后30日后参保),视为新保,将重新执行120天的免责期。
除外责任
第十三条:发现以下所列情况之一者,不负责给付保障金的责任:
1、被保障人在参保前曾患(或施行)已患(或施行)本计划第七条及所列的指定疾病(或手术);
2、被保障人在保障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含)内被确认患(或施行)本计划第七条所指的指定疾病(或手术),此约定续保除外;
3、参保单位或团体、被保障人有意隐瞒参保信息、资料、参保人员病史、伪造或篡改病史以及其他各种欺瞒、作弊行为;
4、医疗误诊;
5、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所患的指定疾病。
6、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障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7、被保障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拒捕;
8、被保障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9、被保障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10、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11、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12、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医疗互助保障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四条:保障金的申请应提供以下材料:
1、保障金给付申请书;
2、经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盖章签发的“保障合同”、“参保单”及被保障人所在页的“明细清单”复印件;
3、被保障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县级(二级)以上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疗养院、联合病房等类似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或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病理报告、影像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血液检验报告等,以及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5、被保障人委托他人领取保障金,需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十五条 各市总互助办、互助协会办公室收齐需被保障人提供材料和手续齐备的申请起,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确实无误后给付保障金。
附 则
第十六条:本计划保障范围所指的指定疾病必须符合下列定义:
一、各种原发性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 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5.参保时被保障人已患肝硬化的,在保障期内确诊为肝癌的。
二、终末期肾病(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且已经进行规律性透析治疗(规律性透析治疗的定义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中终末期肾病规律性透析治疗定义为准)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或血肌酐持续大于707μmol/L。
参保时被保障人已患慢性肾炎、糖尿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和高血压肾病的,保障期限内确诊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的,不属于保障责任范围。
三、颅内原发肿瘤手术
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的。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包括经颅底实施的颅腔内肿瘤摘除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以下几种疾病的手术不属保障范围:脑囊肿、钙化、肉芽肿、血肿、脑动脉畸形、脑垂体肿瘤和脊髓肿瘤、脑血管性疾病。
四、冠状动脉搭轿术(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手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等都不在本项保障范围内。
五、心脏瓣膜置换手术
因心脏瓣狭窄或闭锁不全必须且已经进行了心脏瓣膜更换术或进行了心脏切开手术以修补缺损或异常的心脏瓣膜。通过瓣膜切开术、动脉内手术、经“胸壁打孔”手术或其他非心脏切开手术进行的瓣膜修补术及瓣膜修复术、切除术和先天性心脏病引起的心脏瓣膜置换术除外。
六、非典型肺炎
指由自治区、市政府或县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的非典型肺炎患者。
七、异体心脏、肾脏、肝脏、肺、造血干细胞的移植术
指接受了异体心脏、肾脏、肺、肝脏移植术。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其它器官组织的移植不属于本保障责任范围。
八、再生障碍性贫血
是指一组由于化学、物理、生物因素及不明原因引起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以造血干细胞损伤,外周血全血细胞减少为特征的疾病。以骨髓检验报告为准。
九、急性或亚急性重型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十、四肢瘫痪
指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包括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经过六个月以后,其机能仍完全丧失的。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上肢三大关节包括肩关节、肘关节、腕关节。
下肢三大关节包括髋关节、膝关节、踝关节。
六个月内肌体机能恢复的,或病故的,均不属于保障责任范围。
十一、主动脉手术
是指实际接受了胸廓切开手术或剖腹手术以修补或矫正主动脉瘤、主动脉阻塞或主动脉缩窄。这里的主动脉是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主动脉的分支血管。仅采用动脉内导管治疗的手术不在本计划保障范围内。
十二、致病性人禽流感
指由自治区、市政府或县政府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的致病性人禽流感患者。
十三、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进食、更衣、步行、移动、洗澡、如厕。)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十四、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五、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经皮穿刺冠状动脉内支架安置术)
指为治疗冠心病,将支架置入病变的冠状动脉内的手术。
先天性心脏病行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参保前已实施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介入手术、腔镜手术等都不在本项保障范围内。


注:本保障计划(2011版)从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所有2011年9月30日以后参保《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民工互助保障计划》者(包括新保和续保),统一按本保障计划(2011版)执行。
本保障计划最终解释权归广西职工保障互助协会所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指定疾病(手术)、女职工安康及农民工
互助保障计划操作实务

一、参保条件及保障说明
详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指定疾病(手术)、女职工安康以及农民工互助保障计划。
二、参保手续
1、本计划是单位或团体会员制的保障计划。
2、各参保单位或团体统一填写参保单、参保明细清单等参保申请资料,所有参保申请资料均需盖单位或团体公章,一式三份。保障合同编码由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统一配给。
3、参保明细清单的填写要求:
参保明细清单一式三份,其中“序号”要以参保单位或团体所有人员数累计,不能以每页为限;“身份证号码”要正确无误填写,使用的是由公安机关发放的,十五位数或十八位数的均可;“健康状况”符合参保条件一般填写“健康”,如有下列情况要在本栏内说明(一)、已有残疾;(二)由于身体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工作的;(三)已患有肝硬化、慢性肝炎、慢性肾炎、糖尿病、高血压、冠心病、贫血和系统性红斑狼疮。 “参保份数”栏按实际参保份数填写;是否续保也应如实填写;参保单位签章,参保明细清单经审核后由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经办人在参保单上签章。经审核发现投保清单漏填、误填,退回参保申请,超过上年度保障到期后30日内仍未补回的该单位或团体人员作为首次参保人员处理。并对期间已发生的保障事故不承担给付责任。
4、审核参保单
(1)参保单位或团体的参保单、参保明细清单(及电子文档)等参保申请资料均需盖单位或团体公章,提交一式三份,并由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审核(审核标准见本计划关于“保障对象”、“参保办法”、“保障期限”、“保障费”、“参保份数”等约定),经办人签章。所有参保申请资料经审核通过后,加盖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公章予以确认,一份交参保单位或团体留存、一份交各市总互助办留存、一份交互助协会留存,同时由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对确认的参保单位出具“保障合同”。
(2)加保操作:除单位集体加保外被保障人在保障期限内只可参保一次。对单位或团体新调入人员需进行加保的,应提交的申请资料及审核标准、资料留存同上述参保要求。
5、收缴保障费
参保单位或团体应一次性交清保障费。收到保障费以后,由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开给统一收据,收据只开给参保单位或参保团体。
三、给付手续
1、给付申请(给付申请需提供以下材料):
(1)保障金给付申请书;
(2)经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盖章签发的“保障合同”、“参保单”及被保障人所在页的“明细清单”复印件;
(3)被保障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县级(二级)以上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疗养院、联合病房等类似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或住院记录、出院小结、病理报告、影像检查报告、手术记录、血液检验报告等,以及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5)被保障人委托他人领取保障金,需提供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在接到以上材料后,由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进行审核确认,做出及时给付或拒付决定。
2、给付手续
经审核决定给付时由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经办人员填写“保障金给付凭证”一式三份,由申请人签章,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复核盖章后,被保障人带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到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领取保障金(委托申请人所属经办人领取的同时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保障金给付凭证”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各市总互助办,一份交互助协会办公室存留。
3、拒付手续
经审核拒付时,由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经办人填写“拒付通知书”,一式三份,由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经办人、负责人签章,各市总互助办和互助协会办公室盖章后一份交申请人,一份存各市总互助办,一份交互助协会办公室存留。
四、 其他释义
1、本计划实行属地管理原则,职工参加需由当地工会统一组织参加。
2、产业(系统)工会,区总各直管基层工会,自治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团体的职工由本系统(单位或团体)工会组织到互助协会办公室参加本计划。
3、各市总互助办设在市总工会办公场所内,互助协会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总工会办公场所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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