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总工会法工部部长 陈 东
(一)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
(三)劳动合同的主体
(四)劳动合同的内容
(五)协议书
(六)用人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的处理
(七)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理
(八)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的处理
(一)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法》第十六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10月9日劳办发<1996>215号)。
《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在用人单位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6年 劳办发<1996>138号>)。
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 劳部发<1996>355号)
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1999年6月23日 京劳社关发<1999>34号)。
企业使用其他单位的职工,或职工个人经原单位批准办理劳务输出,输人与输出单位应签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末签订劳务协议,且职工已与新工作单位有了半年以上事实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解除该职工的劳动合同,用人企业应与该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补办调人或录用手续。
(二)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
《劳动法》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单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劳动合同的主体
《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1995年2月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1号)
第四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签订劳动合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1995年3月8日 京劳协发<1995>118号)
第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应与和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与其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1996年4月12日 劳部发<1996>122号)
对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可以和党委书记、厂长、经理--样,与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已经与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工会主席,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不经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四)劳动合同的内容
1、必备内容
《劳动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软: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 定其他内容。
2、协商约定的内容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
第十条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5年11月23日发布)
第二条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的。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同的保密措施。
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中你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1996年10月31日 劳部发<1996>355号)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五)协议书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1995年3月8日 京劳协发<1995>118号)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还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或《聘任协议书》,约定其岗位工种、工作数量、质量标准和劳动报酬等。劳动者因患病等原因长期脱离生产(工作)岗位的,应签订《专项协议书》,约定其在特定条件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暂时终止执行。各项《协议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
(六)用人单位不签定劳动合同的处理
1、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及处罚
《劳动法》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音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赠偿责任。
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26日 劳动发<1994>532号)
第十六条 用人单他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2、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争议的处理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员工要求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1996年9月5日 劳办发<1996>181号)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七条和《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第四条规定精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因要求经济补偿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如果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并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如果劳动者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依据《劳动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1994>532号)等规定查处。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的通知》(1999年6月23日 京劳社关发「1999」34号)
企业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除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外,企业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七)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处理
1、职工单方不签订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4月26日 劳办发<1996>71号)
职工不愿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在书面中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它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用人单位可在其提出书面申请三十日后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赔偿办法的,职工应按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的用人单位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或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5月10日 京劳办发<1996>115号)
由于职工单方拒绝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如原服务合同、协议没有约定或企业没有规定赔偿办法的,可比照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23号)中第四条规定执行。
2、职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要求不签订劳动合同的
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4月26日 劳办发<1996>71号)
职工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并经有关机构证明尚未处理完毕或由于其它问题在被审查期间,不得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3、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
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1996年4月26日 劳办发<1996>71号)
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满后,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5月10日 京劳办发<1996>115号)
对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仍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的职工,自本通知下发后,经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工会调解,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关系。
4、职工不签订劳动合同按自动离职处理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5月10日 京劳办发<1996>115号)
由于职工不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按自动离职处理。职工有新的接收单位的,企业应将劳动关系转移到接收单位;职工无接收单位的,企业应自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15日内将其档案转移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区、县劳动局。
5、职工下落不明可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1995年7月31日 劳办发<1995>179号)
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作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鉴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5年8月22日 京劳关发U9951260号)
企业与职工已达成请假、放长假及停薪留职协议,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对逾期未归的职工按(复函)中规定执行。
对因故通知停薪留职职工提前问单他而未归的职工,按复函中规定执行。
6、职工不辞而别的处理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干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井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5年8月22日 京劳关发<1995>260号)
对不辞而别的职工按(复函)中规定的程序办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的通知》京劳企发字<1993>385号)追究赔偿责任,做自动离职处理。
附: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3年10月11日 京劳企发字<1993>385号)
凡未经企业同意擅自离职的职工,属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均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市有关规定赠偿经济损失;未签合同的职工最低赔偿500元经济损失,给企业造成损失超过500元,企业可根据造成损失的大小决定经济赔偿金额。
(八)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的处理
l、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服务合同期限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的通知》(1995年3月8日 京劳协发<1995>118号)
第七条 用人单位出资培训、进修(包括出国培训、进修)和招(接)收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其它协议,只要未到期仍然有效。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短于服务合同或其它协议尚未履行的期限。
2、调解确定劳动合同期限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6年5月10日 京劳办发<1996>115号)
在转制过程中,职工与企业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凡符合《北京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细则》(京劳协发<1955>118号)第四条、第六条规定的,职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享受疾病救济贫的,其劳动合同期限应长于该职工应享受的医疗期限;其它协商不一致,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签订的,应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按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的一致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计算。
3、调解不成可解除劳动关系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的通知》(1997年7月24日 京劳关发<1997>142号)
在转制过程中,职工与企业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由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按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意见签订劳动合同。如调解不成,职工仍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保持劳动关系,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团组长联席会议就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提出处理意见,自职代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后仍拒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转移职工的档案;失业的职工比照解除劳动合同转移其档案。
未建立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可直接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团组长联席会议讨论决定,并按上述规定处理。
在转制过程中,因其它原因双方协商不一致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可参照第一条的规定办理。